案例:某部门为保障国内一重大体育赛事期间的社会公共安全,欲采购一批预算金额达亿元的安检设备,采购款项全部来自于财政性资金。
某年某月17日,该部门一子公司正式接到采购任务,开始进行前期准备,并收集厂商、市场价格及销售情况资料。
31日,子公司要求各潜在厂商就本项目授权书、交付能力、售后服务和培训及设备价格递交书面承诺。
第二个月14日、15日、16日,子公司自行邀请相关专家与潜在厂商进行了商务和技术谈判。
18日,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出了正式的竞争性谈判邀请函,请厂商第二次报价和做出相关承诺。
22日,各投标厂商递交了谈判响应文件。子公司自行组织专家对全部响应文件进行了综合评审。
第三个月19日、20日、25日、26日,该部门先后与4家厂商签订了合同,其中3家为国外制造商。19日当天,同级财政部门收到了某外国公司对此项目的书面投诉。
在投诉处理的过程中,该部门解释因项目用于安全检查涉及信息保密,按照《政府采购法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,可不执行政府采购程序,因此未向财政部门报批报备。
但财政部门在最后的投诉处理决定中认为采购人的解释不成立,理由为:该项目没有同级政府保密工作组织认定保密项目的文件,且采购文件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,又邀请了国内外大部分生产安检设备的厂家前来参加竞争性谈判,谈判文件中也没有任何保密条款。也就是说,项目本身并没有比照保密程序组织采购。
来源:政府采购信息网